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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昱升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號、第629號、第4695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黃昱升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指示行駛,」後增列「應於30公尺前先駛入左轉車道,並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第10行「區域」後增列「,已阻礙同向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2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林良政、黃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良政係駕駛小貨車送報為業,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林良政之附隨業務行為。
是以被告黃昱升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江怡婷,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冒然往左變換車道,已阻礙同向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與後方直行之被告林良政於執行送報業務途中,因駕駛疏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即被告黃昱升受有傷害等情,核被告林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昱升就其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冒然往左變換車道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林良政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又被告林良政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黃昱升當時昏迷)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昱升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林良政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黃昱升因駕駛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木柵路4段第2線道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本應在轉彎時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即在上開路口冒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木柵路4段第1車道往前延伸之區域,已阻礙同向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被告林良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告2人駕駛過失情節非輕,且均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本案實係由被告黃昱升冒然變換車道所致,其相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良政過失程度自較為重,又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均已達成和解,被告黃昱升已依約支付和解金額,被告林良政分期付款賠償,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40頁以下、第128頁、第145至第146頁),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告黃昱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良政(告訴人黃昱升並未撤回告訴,見同上院卷第141頁),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達對於被告2人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黃昱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並依約支付和解金額,被告林良政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付款,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林良政緩刑,但請以5年為下限或緩刑附條件,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黃昱升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1頁),告訴人即被告黃昱升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林良政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無意見,另以被害人家屬意見為準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昱升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因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對被告2人均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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