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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9 時30至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8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2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又前於104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緩刑3 年(緩刑期間104 年4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3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警惕悔改,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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