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89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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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本件再為酒駕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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