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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記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一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楊宗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中尖山26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5年7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許起,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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