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4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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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晚間23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後,貿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表達悔意,及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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