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4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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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博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楊博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又係偶發酒醉駕車,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復酌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犯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行為態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4,000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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