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39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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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6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因持有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⑧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①之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持有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翌(21)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半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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