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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延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某辦公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山北路口時,與潘炳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延福疑似酒後駕車,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延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40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24至28、30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至4 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鉅;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7歲,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擦撞潘炳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該車車體仍有受損(見偵卷第26頁),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土地開發行業(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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