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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姿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姿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21時許」,應予更正為「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住處」,應予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公司內」,第2 行所載之「飲酒」,應予更正為「飲用清酒約1 壺」,第3 行所載之「多許」,應予更正為「許」,第4 行所載之「27分」,應予更正為「23分」,第5 行所載之「並對之」,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之」,第5 行所載之「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姿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係2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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