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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琮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錡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翌(30)日上午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城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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