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40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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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HUTOSH JUYAL(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HUTOSH JUYA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SHUTOSH JUYAL(印度籍,中文姓名:朱和)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之「Revolver」酒吧店內,飲用啤酒、龍舌蘭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878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愛國東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SHUTOSH JUYAL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9 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甫騎乘機車上路,即為警查獲,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士,有其持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查,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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