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40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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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克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蔡克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元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報廢廠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頭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1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3787)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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