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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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5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上班時間被攔檢的,喝酒已經是兩個小時以前的,覺得法官判的比較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曾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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