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2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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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宜民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上午4 時13分分」更正為「上午4 時13分」、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衡情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或減輕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行駛,危及其他用路人,今果發生實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張育聰新臺幣30萬元等語,雖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免除其刑、減輕刑罰乙節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請法院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和解金金額已全數拿到,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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