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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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德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德棋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起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道路,欲左轉駛入二十張路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適有謝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二十張路迎面直行而來,詎黃德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並略左偏駛入二十張路,因謝宗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謝宗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則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月25日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析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德棋固然坦承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駛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所作的報告沒參酌告訴人謝宗龍是從中正路駛入二十張路,並不是行駛在二十張路的車輛,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面放一個行李箱,所以無法有效煞車,另外行車記錄器可算出伊在最後5 秒鐘行駛約4 公尺,而告訴人最後半秒或1 秒移動了超過6 公尺或8 公尺,當告訴人巷子直接以超過30公里的速度直接衝過來時,汽車移動不到半公尺,也有做煞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駛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道路,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迎面直行而來,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261號偵查卷第14至26、29至30頁);

另告訴人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開放性髕骨之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所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光碟畫面時間2014/01/16-10:56:04 秒起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門口開始駛出,光碟畫面時間2014/01/16-10:56:07 秒被告駕駛車輛駛出路面,車頭略往左轉,光碟畫面時間2014/01/16-10 :56:09秒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告訴人之機車,朝畫面下方駛來,光碟畫面時間2014/01/16-10:56:10被告之車輛車頭往左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畫面中間,被告之車輛車頭往左轉,告訴人之車輛駛至畫面右方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停駛,告訴人之機車因受撞擊而震動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1頁及第5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4至59頁及前揭偵查卷第15頁),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18 巷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後,沿著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欲往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起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道路,欲左轉駛入二十張路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發生碰撞自屬無疑。

又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二十張路143 之1 號停車場內起駛出來,有打左方向燈,並行至二十張路左轉欲往中正路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行駛出一半時,就有發現對方距離依約10公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

苟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自應可發現左方適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近,然被告竟於起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道路,欲左轉駛入二十張路,行駛一半時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左方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前行左轉,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由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3 年9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2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雖辯稱其在最後5 秒鐘行駛約4 公尺,當告訴人以超過30公里的速度直接衝過來時,汽車移動不到半公尺,也有做煞車,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18 巷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並非沿著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行駛,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行駛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駛出巷口完全未作停看動作,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有明顯疏漏及矛盾,足以影響後續交通事故裁決所及檢方之研讀與判讀云云,然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方向係由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18 巷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後,沿著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欲往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騎乘機車沿著二十張路行駛,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此部份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騎乘機車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之路段,屬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起駛進入該路段,依前所述,被告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不因告訴人係由何路段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而有不同。

再者,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發現對方時車頭已經行至二十張路了,詎伊約6 公尺,採取左閃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但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告訴人行車方向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4至59頁),足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案發當時告訴人縱與有過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罰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依據,不影響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本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之來車優先通行,卻貿然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自案發後迄原審判決前,均未能妥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3、7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請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52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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