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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偉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丞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5 月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該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情形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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