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0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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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GANDHIRITESH SUBHASHCH ANDRA(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原審判有期徒刑2月太重了,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抗辯印度酒醉駕車並不一定違法,惟查,印度交通法規係以血液酒精濃度0.03%作為違規標準,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估算值約0.17mg/L,有卷附文章在卷可考,且被告已久住台灣達12年,近年我國酒駕事件頻傳,屢次成為新聞焦點並引起社會矚目,進而修改相關酒駕法規,被告豈有不知我國規定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圖一時之便利,未清楚認識酒醉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始罹刑典,惟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印度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L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朋友在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印度籍) 男 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2
月23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保齡球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7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GANDHI RITESH SUBHASHCH ANDR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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