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1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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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仁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江陵派出所警員針對我,攔檢下來第一時間點沒有對我酒測、喝水、休息15分鐘,是回到派出所才讓我休息15分鐘後喝水,再對我進行酒測,他程序上不合邏輯。

他在第一個時間點,如果我違規,他應該要開我紅單,但他沒有開我紅單,也沒有立刻對我酒測,是到派出所後才讓我休息、喝水、酒測。

又派出所員警從我在建國路就跟著我,一直到我等紅燈停下來時,才來問我有沒有喝酒。

我並沒有犯罪,警察不能這樣跟蹤我云云。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本案警員攔停被告時,被告自承其係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同日晚上11時45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因飲酒未逾15分鐘以上,等候至同年8 月5 日凌晨零時2 分再實施酒測等情,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因此,警員並無所謂違反程序之可言。

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已經將酒精濃度標準明定於構成要件內,僅需駕駛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本罪名。

茲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員警見其行車不穩,判斷被告有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為避免於行進中攔停被告,可能發生意外,其停等紅路燈時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員警所為,亦無瑕疵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實無足取。

末查,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以本件員警之查緝行為有瑕疵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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