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喬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喬閔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喬閔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7 頁、第29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但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其配偶沒有工作,需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岳母,家中亦有年僅4 歲女兒需扶養,另需支付房租費用,其從事車體內裝工作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岳母,每月並需負擔房租費用,經濟狀況確屬非佳,倘若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本判決所支付之金額應於行政機關裁處之罰緩內扣抵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