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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君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君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晚係服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對於觸犯法網感到十分抱歉與後悔,且伊亦無前科紀錄,願意擔任志工,從而請求鈞院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依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上揭有期徒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圖一時之便利,未清楚認識酒醉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始罹刑典,惟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林君澤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澤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0)日凌晨0時54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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