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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偉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黎偉翰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調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黎偉翰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雖以伊已深知悔悟,日後絕不再犯,依其目前資力,實無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刑責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已為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原審業經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社會整體對此種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念其此次應係一時失慮,於騎車返家前應友人起鬨,而飲用少許酒精飲料,致罹刑典,犯後即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各節及被告自陳願以提供勞務取代刑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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