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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威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威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卷第15、26頁反面【下稱交簡上卷】)」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永吉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第2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81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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