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29,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仁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阮仁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因家境清寒,父親早逝、母親年邁、兄長因重度智障無行為能力,故家中經濟全賴被告支撐,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若判重刑將造成家中經濟莫大影響,故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與緩刑宣告,然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而有所警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作為量刑之事由,業經原審審酌並詳述理由,是原審再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處或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