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3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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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柏亨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柏亨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救治暨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mg/DL即0.17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經公訴人及被告葉柏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3至15、18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現為半工半讀之學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8%,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路邊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參酌被告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係成年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且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將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7頁),是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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