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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盧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9,000 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且其酒後駕車行為,無端增加用路人及自身風險,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交通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已休息二至三小時才騎車上路,為警攔檢酒測時,伊不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過高,其經此次審判已獲警惕,下次不會再犯,而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顯難遽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椎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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