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4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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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維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維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維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凌晨2時起至3時40分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麵店內飲用啤酒6至7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陸維斌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速偵3475卷第3至4頁、第19頁,本院104交簡上241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至6頁、第15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此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時,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否則量刑應受上開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之拘束。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你是否同意由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時,被告稱:「同意。」

,並簽名於後,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等情,有10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見上開偵卷第19頁反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參酌上情,本案偵查中雖非由被告先行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求刑,然實質上雙方已達成合意,方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中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卻未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理由即有不備,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內為判決,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事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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