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3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居凡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莫居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成傑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莫居凡係以在網路上販賣抹布為業,遇有客戶檢視樣品時,則以騎乘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往返,為從事業務之人。

莫居凡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9線之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公里右彎彎道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顏嘉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逢劉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莫居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成傑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頸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就本件公訴人所主張後引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莫居凡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傑、證人林文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84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在網路上販賣抹布為業,遇有客戶檢視樣品時,則會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往返,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平時遇有客戶檢視樣品,即會騎乘重型機車往返,此顯與其販賣抹布之業務有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可認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4月14日達成調解,並已於104年5月、6月、7月依調解條款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53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可見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而原審既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係以騎車送樣品為附隨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過失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念其一時疏忽,致罹本罪,被告嗣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已說明如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不要判被告有緩刑條件去服義務勞務,讓被告有多一點時間可以賺錢來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1頁反面)。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已如前述,其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已履行部分不再納入),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
│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起,於每月│
│15日給付壹萬元,逕匯入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屆期未履行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