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附民,5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黃登財
林秀霞
黃媛彥
被 告 黎智文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黃登財新臺幣(下同)613 萬5,526 元、原告林秀霞598 萬0,366 元、原告黃媛彥923 萬8,285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等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過失致死損害賠償部分送請調解,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第74頁)。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