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嘉政明知其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10月
- 二、案經曾莉茵、曾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張嘉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
- (一)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於上揭時地確因突遭被告所駕駛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 (三)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 (三)爰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嘉政明知其並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2.2 公里處編號870600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前方同向由曾莉茵所騎乘搭載曾秉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加速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車身後段右側油箱蓋處之車體及右後車輪處擦撞乙車左把手、車身左側及曾莉茵左手肘,致使曾莉茵、曾秉謙均人車倒地向右滑行,使曾莉茵受有牙齒斷裂、臉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曾秉謙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掌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詎張嘉政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曾莉茵、曾秉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茵、曾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嘉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曾莉茵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秉謙之乙車因與其所駕駛之甲車貿然超速前行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時,車窗緊閉且在聽音樂,沒有聽見碰撞聲響,且肇事地點為彎道而並非筆直路段,並未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何況伊駕車所行經之路段均有架設監視器,不可能在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於上揭時地確因突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致告訴人曾莉茵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曾秉謙之乙車失去操控能力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茵、曾秉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第63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04年7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故現場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48頁、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憑;
何況被告當時駕車所經路段係屬可容納數車併行之彎道,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前方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另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是本件被告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重點即在於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知悉肇事之情事。
⒉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在車身後段右側油箱蓋及右後車輪處,而告訴人曾莉茵騎乘之乙車則在左側車身,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3頁),復依乙車於擦撞側倒後之側滑刮地痕約10公尺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見偵卷第26頁),顯見乙車於擦撞及側倒並滑行刮地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且不短暫之連串聲響,此亦與告訴人曾莉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當時有發生車子相互擦撞之聲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依常情,縱使被告於肇事時車窗緊閉,亦無可能未聽見該等聲響而致使其未注意到肇事之可能。
至被告雖辯稱肇事時車內有播放音樂,因而未聽見肇事所產生之聲響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僅陳稱其於肇事前係正常駕駛云云(見偵卷第4 頁),且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在車內有播放音樂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此一陳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足見其所述應為係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⒊再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係彎道,致使其視角受影響而無從得知發生碰撞云云,惟肇事地點雖在右彎道路上,然於出彎後即為一段甚長之筆直道路,縱後續有些微左彎,然左彎之弧度甚微,應無礙被告從後照鏡中發見肇事之情形,況肇事後告訴人等及機車均橫躺於出彎後之筆直道路始點,此有事故現場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至90頁),被告當可輕易透過後照鏡發見肇事之情事,況依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以觀,被告於肇事前係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加速超車至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而超車過程中兩車距離亦相當接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在兩車如此接近之情形下進行超車,駕駛人方理應對被超車者會更加注意,則被告辯稱其因視角受阻而無從得知云云,更足徵其所述不可採。
⒋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等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並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等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