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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珠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珠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瑞珠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由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18 號前時,適李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葉瑞珠所駕駛車輛之右方、黃黎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春生所騎乘機車之右方(均行駛於第4 車道),葉瑞珠駕駛車輛行駛靠近李春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使李春生騎乘機車搖晃不穩、失去平衡而撞及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詎葉瑞珠知悉其因上開駕駛行為肇事致李春生人車倒地受傷,未停留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李春生經送醫後仍於同年10月19日不治死亡(葉瑞珠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生之妻許春節、李春生之子李錚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瑞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李春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由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並途經該路段118 號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7 頁、第166 至168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4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行駛過程,我知道旁邊有好幾輛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67 頁);
證人潘永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6日11時4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當時我騎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方,黃黎瑞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方,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靠很近,被害人可能有嚇到而往旁邊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靠近,被害人失去平衡,車子搖晃後就與旁邊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我就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後,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而經本院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之公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公車右側車況,於案發當日11時42分20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嗣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方,兩車平行往前行駛;
11時42分21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嗣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搖晃,被害人仍向前行駛;
於11時42分22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黃黎瑞騎乘之機車在最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在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及黃黎瑞騎乘之機車中間,黃黎瑞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車身後半部),隨後2輛機車均倒地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9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75至83頁、第86頁、第90至101頁)。
又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嗣於103年10月19日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1、112、118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18號前,靠近行駛於其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而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送醫治療仍死亡無訛。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起訴書原載為11時45分許,惟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事故發生時間應更正為11時42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我突然聽見右側車道有2 輛機車碰撞倒地聲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並於警詢時供承:我行經上開地點,未發生車禍,開很遠聽到碰撞的聲音,自車上照後鏡看到右側外車道有2 輛機車倒下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先生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有聽到碰撞聲音並告訴我,那時我已經離他們很遠等語(見偵字卷第168 頁);
證人潘永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減速行駛,看後面發生何事,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11時42分23秒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黃黎瑞所騎乘之機車完全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微向右行駛靠近白線繼續往前行駛;
11時42分24秒時,被告駕駛車輛由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於11時42分25秒時,減速行駛,但並未停駛;
11時42分26秒至11時42分34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向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
11時42分54秒至11時43分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位於副駕駛座之人雙手舉起比劃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3 至119 頁)。
堪認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後,其後方發生車禍並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乙節,復觀諸前述證據所顯示: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距離甚近,且被告亦知悉其駕駛過程旁邊有機車行駛,⒉被告於其駕駛車輛內即可聽見機車碰撞聲,⒊於被害人、黃黎瑞所騎乘機車倒地幾秒後,被告旋即減速行駛,嗣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之夫亦告知被告機車碰撞之事等情,足認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後應旋即知悉該事故之發生且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亡,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則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肇事因素,無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行為;
且被告無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潘永倫證述: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聲,不清楚2 車有無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間未發生及採獲可資釐清有無發生接觸碰撞之轉移性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91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5 至17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卷第4 至5 頁),是依卷內證據固無從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致車禍之肇事因素。
惟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雖非肇致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而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然因其所駕駛車輛駛近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使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而撞及其他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所為駕駛行為確屬引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連貫交通活動之一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亦負有在場協助處理救護之責,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亡,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人因其肇事而傷亡,仍貿然駕車駛離現場之舉,即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因駕車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撞及其他機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亡,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竟不停車查看、及時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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