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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垂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垂正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內東往西方向,與告訴人吳鵬恩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林根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吳鵬恩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根慧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吳鵬恩、林根慧受傷後,竟僅暫停觀望數秒,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自行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
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鵬恩、林根慧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一般陳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與事件發生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不詳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下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惟因隧道內聲音很大且燈光昏暗,並未注意是否遭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吳鵬恩所騎乘並附載林根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被告後方跨越雙白實線路面標線往外側車道移動,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致人車倒地,吳鵬恩因此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根慧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未予停留即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鵬恩、林根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一般陳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稽(參偵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有本院104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根慧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看到前方有1 名男子曾下車查看,但看了倒在地上的伊與吳鵬恩一眼後,便從吳鵬恩所擦撞之車號0000-00 車輛右側車門上車後離去,並未留在現場處理等語,然除所陳該男子上車之位置,與被告所在之左側駕駛座位置不符外,林根慧亦證稱:伊無法確認該下車查看之男子是否為本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9 頁反面、第3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無法確認該名下車查看之男子所乘坐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其前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以之認定被告確有於事發後下車查看後逕自離去之情形。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鵬恩固於警詢時亦陳稱:事發後確有1 名男子下車查看後便離去等語,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聽林根慧轉述的,並未親眼看到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是吳鵬恩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吳鵬恩、林根慧2 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在外側車道向前滑行,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有突加速往左側靠再完全煞停之情況,有本院104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然據此車輛行止狀況,僅足推知被告於駕駛時或可查知右側車道確有異狀發生,然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業知悉其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另衡以本案事發地點為密閉之隧道內,周圍燈光昏暗,回音吵雜,除確難即刻辨識周遭情況外,被告係於直線行進時遭違規變換車道之吳鵬恩所騎乘機車擦撞右後方車體,事發位置非被告視線範圍所及,且被告車輛行進亦未因該撞擊而有車身偏離等狀況之影響,是被告所辯事發當下未察覺遭吳鵬恩擦撞,故未停車查看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其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難進而認定其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黃媚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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