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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9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侵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第20行至第27行所載之「詎王建富明知所謂安排援交工作云云,均屬自己杜撰之謊言,且亦知悉A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佯稱安排援交工作前,自己要先面試做愛(俗稱『試車』)云云,致使A女陷於錯誤同意性交,雙方進而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情覓汽車旅館』房間內(該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生王建富以自己性器官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詎王建富明知所謂安排援交工作云云,均屬自己杜撰之謊言,且明知A女係年值15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安排援交工作前,自己要先面試做愛(俗稱『試車』)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性交之後,雙方遂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情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由王建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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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載:被告王建富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A女為88年6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證人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佯以介紹證人A女兼職打工,趁被害人A女求職心切,允與其性交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被告若依約履行,將願原諒被告上開所犯,被告亦已依所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技術支援工程師,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現有妻子、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69號
104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富為滿足個人性慾,不思透過合法正當途徑,竟先於民國103年間,以「黃俊榮」、「黃駿龍」等化名,在社群網站「臉書」註冊創建個人檔案後,再主動將該網站不特定女性使用者,均加為自己「臉書好友」,藉以傳遞溝通訊息,塑造自己可以安排女子從事兼職工作之假象,實則王建富係打算施用詐術(內容詳如後述),使女子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
隨後,王建富除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在「黃俊榮」個人檔案上,刊登「寒假伴遊/包養/尾牙飯局/派對,不同的短期兼職打工!看妹妹喜歡那一種?快來報名!」等不實內容,藉此吸引有意從事前開工作之不特定女子,利用「臉書」交談功能與其聯絡討論外,且亦將諸如「你好~我這裡有份寒假短期兼職打工!時薪一萬起跳,請問有興趣做短期嗎?」、「工作內容是援交~接一次工作三小時最高實拿8萬現金不用抽成」等訛稱文字,主動以私密訊息方式,傳送給「黃俊榮」、「黃峻龍」之所謂「臉書好友」知悉。
俟代號3469A104002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88年6月份出生),因於104年2月上旬,接獲王建富所傳送前揭內容之私密訊息(化名「黃俊榮」),遂於同月間利用「臉書」交談功能與王建富聯繫。
詎王建富明知所謂安排援交工作云云,均屬自己杜撰之謊言,且亦知悉A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佯稱安排援交工作前,自己要先面試做愛(俗稱「試車」)云云,致使A女陷於錯誤同意性交,雙方進而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情覓汽車旅館」房間內(該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生王建富以自己性器官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嗣王建富犯行得逞後,便將A女臉書帳號封鎖斷絕聯絡,而A女見狀察覺事態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建富之供述 │1.被告以前揭手段使A女同 │
│ │ │ 意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情│
│ │ │ 形。 │
│ │ │2.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前,│
│ │ │ 知悉A女僅為15歲之事實 │
│ │ │ 。 │
├──┼────────────┼────────────┤
│ 二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三 │證人汪姓女子(完整姓名詳│伊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訛騙,│
│ │卷,係86年3月份出生)於 │進而於104年3月17日(當時│
│ │警詢時之證述 │此證人已滿18歲),在上址│
│ │ │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
│ │ │交行為;以及事後遭被告封│
│ │ │鎖臉書帳號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B女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訛騙 │
│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進而於104年3月間(當時│
│ │B女,係86年8月份出生)於│B女已滿17歲),在上址旅 │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
│ │ │行為;以及事後遭被告封鎖│
│ │ │臉書帳號等事實。 │
├──┼────────────┼────────────┤
│ 五 │相關臉書網頁及私密訊息等│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相關經│
│ │內容擷取列印資料 │過情形。 │
└──┴────────────┴────────────┘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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