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聲,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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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仲揚
被 告 孔相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孔相涼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仲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繳納保證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人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保證命被告孔相涼隨時應傳喚到場。

茲因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開庭後,聲請人就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並對聲請人置之不理,為此請通知被告孔相涼更換保證人,並同意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觀諸其修正理由為「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可知該項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被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及具保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

而該項聲請退保,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審酌退保後是否足以確保被告於其後之訴訟程序到庭,或將來若受有罪判決後刑之執行,以判斷被告具保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向臺北地檢署繳交5萬元具保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卷第49頁)。

被告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審理中,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惟聲請人與被告間原僅係股東關係,嗣已結束合作,現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關連,聲請人無從得知或監督被告到庭狀況等情,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明在卷(見該案本院卷第103、10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考量如由無關之人為被告具保,對於具保所能發揮督促被告於審判中或日後若需執行時遵期到庭之效用,實已大幅降低,再審酌被告已於本案委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能準時到庭,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命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應已能達到原先具保替代羈押之目的,而無執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後,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5萬元,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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