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15,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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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良尚有金錢債權債務待處理,且聲請人之弟罹患失憶症,其弟媳又離家出走,另聲請人之妻因車禍開刀,亟待聲請人返家處理事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返家處理債權債務及家務事宜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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