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全進係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上某社區之管理員(地址及社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前往甲女住處外樓梯間更換燈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3次將甲女壓向自己身體,致甲女大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甲女對其信任而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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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進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全進係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上某社區之管理員(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至社區住戶即代號343510641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住處外樓梯間更換燈泡時,向甲女稱異物進入眼睛,需借用廁所清洗等語,甲女即同意其進屋使用廁所,楊全進進入廁所後,請甲女為其檢視眼睛,甲女因身高矮於楊全進,遂請楊全進坐在馬桶蓋上,楊全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利用甲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右手強行將甲女壓近其身體,致甲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以左手撫摸甲女臀部,時間長達約2分鐘之久,其間甲女雖曾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楊全進,楊全進仍不予理會,以上述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猥褻得逞。
甲女因尚有年約3歲之稚子在旁,顧及己身與稚子之安全,不敢出聲喝止,即以廁所太暗為藉口,提議走至廁所外檢視眼睛,楊全進與甲女一同走至廁所外站立時,又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同上方式撫摸甲女臀部,時間長達約2分鐘之久,其間甲女又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楊全進,楊全進仍不予理會,接續以上述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猥褻得逞。
嗣因甲女告知並未發現其眼睛內異物,楊全進復以已碰到異物等語為由,要求甲女幫其取出異物,以致返回廁所內,楊全進坐在馬桶上,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以同上方式,施力強壓甲女,致甲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撫摸甲女臀部,時間長達約2分鐘之久,其間甲女挪動身體,及欲以手推開楊全進,楊全進仍不予理會,接續以上述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猥褻得逞。
嗣甲女再度告知無法處理,請楊全進自行就醫,楊全進始離去現場,甲女因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夫(下稱甲夫)、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惠君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4年12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楊全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前往甲女住處外樓梯間更換燈泡,並因異物進入眼中,故進入甲女家中廁所,坐在馬桶蓋上,由甲女幫忙擦眼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當天我在換燈泡時,因有異物進入眼中,故甲女叫我進去她家沖眼睛,並非我主動借用廁所,當時我的眼睛有異物,我用我的雙手將眼瞼撥開,根本不可能摸甲女臀部,或用手將甲女身體推向自己,甲女當時拿衛生紙幫我擦眼睛,沒多久說要拿食鹽水幫我處理,我就說不用了,因為管理室不能沒有人,我就離開了,在甲女家中待不到5分鐘;
(2)我平日心直口快,曾經數次叨唸甲女不知感恩、體恤婆婆,亦曾因數次接獲住戶投訴,甲女將其換洗衣物拿到樓下占用停車位晾曬,有礙觀瞻,住戶向甲女抗議而與甲女吵架,我就勸諭甲女應與鄰居和睦相處,又甲女常在自宅中斥罵小孩,經住戶打電話到警衛室要求處理,我就要求甲女降低音量,事後甲女經過警衛室時,我又加以斥責,可能因此得罪甲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警衛須經常看守社區門口,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值班,因甲女之託,扛著工作梯上樓為其換裝燈泡,當時被告心中掛念警衛室有無公務需處理,且觸摸損壞不潔之燈盞,手腳、衣物、眼睛均蒙上灰塵,僅急著要排除入眼之異物,況且甲女當時帶著兒子在旁觀看,被告豈會對甲女有非分之想;
(2)證人甲女、甲夫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發生後甲女仍正常至警衛室領取信件,並未刻意閃避被告,顯見其指訴非真實;
(3)縱使被告真有觸碰甲女臀部,因被告並未製造一個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被告係由甲女請其至廁所清洗,且被告亦無任何行為或話語讓甲女難以反抗或不敢反抗,同時甲女尚能從廁所離開至房間拿棉質毛巾,更無使甲女處於難以逃脫之狀態,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低度強制手段,故被告之行為僅能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云云。
惟查:1.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3次以右手強行將甲女壓近其身體,並以左手撫摸甲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居住社區之管理員,104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我請被告幫忙修理我住處外樓梯間的燈泡,我當時幫被告扶工作梯,被告修完電燈後站在工作梯上說:「啊﹗我的眼睛有東西跑進去,可以向你借廁所沖洗眼睛嗎?」,我那時感到很不好意思,就說:「那你趕快去沖一下,要不要去看醫生,眼睛很重要。」
,被告進入廁所後,我兒子跟在被告旁邊一起進去廁所,我也跟著兒子進廁所,想要看被告的情形,被告原本是拿著衛生紙沾水擦眼睛,我跟他說:「阿伯,這樣不行。」
,被告回說:「沒關係,你幫我看一下。」
,我無法推辭,因為被告比我高,我就請被告坐在馬桶蓋上,我左手扶著被告額頭,右手擦拭被告左眼眼頭,他說異物就在那裡,因為被告跟我很靠近,我就藉故去拿兒子的手帕,拿完後再回來用手帕幫被告擦眼睛,當時被告坐在馬桶上,左手靠在洗手台上,左手碰到我的臀部,我覺得不妥,就往自己的左手邊挪一點位置,被告的左手就直接摸我的臀部,並以右手壓著我的左肩,將我壓靠近他,我的大腿就碰到被告勃起的男性生殖器,被告一邊發出喘息聲,持續約2分鐘;
(你當時為何不呼救?)我當時一直跟被告說:「阿伯,我們去看醫生。」
,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我眼裡的東西了。」
,我說:「那這邊太暗了,我們到廁所外面。」
,我想藉此方式阻止被告的行為,被告就跟著我一起到廁所門口開燈,我站著幫被告處理眼中異物時,被告又繼續以左手摸我臀部,右手放在我的左肩胛骨,將我推向他的身體,時間也大約2分鐘,後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異物了。」
,我就說:「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摸到任何異物,阿伯你這樣不行,要去看醫生。」
,但被告說:「你已經找到了。」
,我就說:「不然你進去廁所馬桶蓋上坐著,我幫你弄出來。」
,我就再跟著被告進去廁所,被告又坐在馬桶蓋上,左手放在洗臉台上,左手掌繼續摸我的臀部,右手將我壓向他的身體,我的膝蓋上緣又碰到被告勃起的生殖器,時間也是大約2分鐘,我就跟被告說:「我真的沒看到,也沒有摸到,眼睛很重要,要去看醫生。」
,被告就說:「好了好了,你摸到了,有舒服了。」
,被告就離開廁所往外移動;
後來我哄小孩睡覺後,被告從管理室打電話進來,我嚇壞了,打電話跟娘家母親說這件事,通完電話後我心裡還是很害怕,就再打電話給我教會的姊妹陳怡伶,晚上我先生下班後,我就跟我先生說這件事情;
案發後一個禮拜,在教會小組聚會中,我跟小組的姊妹提到這件事時,我發生過度換氣症,姊妹覺得這件事應該跟管委會講,並報警處理,當晚我和我先生討論,我先生說用錄音方式蒐證,再去跟管委會說,我在隔天錄到我和被告的對話後,就由我們那棟住戶偕同我去跟主委黃惠君說;
被告3次摸我臀部時,我有移動身體,但他手還是跟著過來,將手掌打開撫摸;
(為何當下不喝斥他?)我的小孩在旁邊,而且他比我高大,如果將我拖走怎麼辦;
被告身高170公分以上,體形壯碩,我大約150公分;
(第一次被告用手觸摸你,你以拿棉質手帕為由藉故離開,之後為何不再找理由離開廁所?)被告那時摸完我,我有閃躲,我怕我斥責他,會嚇到我兒子,所以我是用挪開的方式,想要阻止被告摸我,但被告的手還是繼續摸,並且用手將我壓向他的身體,他的力氣比我大,而且我不斷提醒被告要去看醫生,以此方式請被告離開;
(被告前後3次以手放在你左肩胛骨,將你推向他身體時,你有無試著向後退,以拉開你與被告的距離?)有,我左手扶著他的額頭,我有試著拉開彼此的距離,但沒有成功,因為被告力氣比我大等語綦詳(見104偵7371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2.且依卷附甲女家中廁所照片(見104偵7371卷第47至81頁),該處空間不大,自廁所門口向內望去,馬桶及洗手台均位於廁所內右方位置,馬桶左側緊鄰洗手台,照片中甲女站立於該馬桶旁,馬桶座墊高度約與甲女膝蓋上緣位置等高。
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馬桶蓋上時,坐的位置較靠近馬桶前緣,不到2分之1,被告雙腳打開,左手靠在洗手台,斜面向廁所門口,側坐在馬桶上;
我幫被告擦眼睛時,被告左手靠在洗手台上,左手摸我的臀部,並以右手壓著我的左肩,將我壓靠近他,我的膝蓋上緣、大腿就碰到被告勃起的男性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則自案發地點之衛浴設備陳設位置以觀,足見甲女指稱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以靠在洗手台上之左手摸其臀部及以右手壓其左肩,以使甲女靠近被告,甲女之膝蓋上緣、大腿因而碰觸到被告生殖器等情,非無可能。
3.參以,甲女確有於本件案發後當天下午,先打電話給其母,又打電話給其教會友人陳怡伶,告知受害情節,及表達心中不安,同日晚間亦告知其配偶,並於案發後一週之教會聚會中,因吐露此事而身體不適,且告知同棟社區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核與(1)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3日那天我帶小孩到美術館,下午甲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遇到不好的事情,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人欺負了,她說她請社區管理員幫忙修理電燈,結果管理員說有東西掉進眼睛裡,要向甲女借廁所弄一下,因為弄不出來,又請甲女幫忙,管理員就摸她的屁股,還將她的身體壓靠近管理員,當時她的3歲小孩在旁邊,她有請管理員趕快去看醫生,後來將管理員請出去之後,她就將門鎖上,心裡很害怕,她有打電話給她母親,她母親說不要跟她先生說,我說這種事還是要告訴先生,並在電話中陪甲女一起禱告,因為甲女說她很害怕,我就請她聽詩歌,要把門鎖好,然後就掛電話了;
隔一週後,我們小組會議時,甲女有講出這件事,要我們為她禱告,她有說出被摸的過程,講到後面她有換不過氣的情形,我們教友就拿塑膠袋讓她調整呼吸,她的情緒慢慢緩和下來後,我們小組就為她一起禱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並與(2)證人甲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下班後,等小孩睡著了,我太太跟我說被告藉故換燈泡時有異物進入眼睛,進我家廁所,摸我太太,我太太講這件事時,一開始滿腹委屈,後來開始哭,我當下先安撫我太太情緒,沒有建議太太怎麼做,因為覺得沒有證據,後來我建議太太用錄音方式取得證據,拿到我太太和被告的錄音檔後,我們就找主委和鄰居討論怎麼將被告請出社區等語相符(見104偵7371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且與(3)證人黃惠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104年1月30日晚上,找整棟社區的住戶到她家說明這件事,我到甲女家中時,經由甲女、甲夫及其他住戶告知我這件事的始末,並且現場播放甲女與被告對話的錄音檔給我聽,當天晚上有在場住戶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管理員;
甲女當晚陳述時情緒激動、惶恐等語相符(見104偵7371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果甲女非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甚且數度告知他人此事?故由證人陳怡伶、甲夫、黃惠君所證述甲女於案發後之舉動及陳述受害經過之情緒狀況,堪信甲女所述非虛妄。
佐以甲女於104年2月2日、4月13日、5月1日、5月15日、5月25日,均因心理壓力大、情緒焦慮不安等症狀,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就醫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女之病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再觀以甲女所提供其與被告在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於甲女詢問被告為何摸她時,被告重複答稱:「對不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綜上各情,足徵甲女指證被告以右手強行將甲女壓近其身體,致甲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以左手撫摸甲女臀部等節,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4.被告雖辯稱:甲女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既稱其上開指責甲女之舉動可能得罪甲女,顯見此為其臆測,是否確實因此令甲女對被告心生怨懟,已非無疑。
又甲女有無遭受被告摸臀及強壓身體一事非屬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動機自毀名節,更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5.辯護人以:甲女就其離開拿手帕與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之時間點孰先孰後,及被告係直接手摸甲女臀部或將手靠在洗手台上後摸甲女臀部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先後不一,因認甲女指訴不實云云。
惟觀諸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詞,就被告至其家中之過程、被告將其壓近自己身體及觸摸其臀部之方式、甲女反應及事後處理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無何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甲女證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明確證稱係因感覺與被告過於靠近,始藉故去拿手帕以離開等語,僅係甲女在偵查中陳述時,略未提及在其拿手帕之前先請被告坐在馬桶蓋上之情節。
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摸其臀部等語,亦僅係未精準描述被告當時係將手靠在洗手台上此一狀態,而於本院審理時因就案發細節敘述較為詳細,故述及被告將左手靠在洗手台上,以手摸甲女臀部。
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舉甲女證詞之出入,均不能逕此認定甲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6.辯護人又辯稱:甲夫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後隔一週才知道被告摸甲女之部位是臀部,審理時甲夫卻證稱案發當晚甲女述說被告摸其臀部,顯見甲夫就何時知悉甲女被摸臀部一事,偵查與審理中證述不同,而認甲夫所言不實云云,惟供述證據之特性業已說明如前,證人甲夫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所提前揭質疑,亦已證稱:案發當晚我太太只有跟我說被摸,具體的部位沒有說,但我覺得被摸大概也就是那幾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甲夫僅係於本院作證時,未將案發當晚其內心想法與甲女所說話語區別說明,不能逕此認定證人甲夫之證述不實。
7.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值班,心繫警衛室公務,不能離開警衛室過久,且急著要排除入眼之異物,甲女之子又在旁觀看,被告豈會對甲女有非分之想云云,然甲女因趨身為被告查看眼睛,2人身體距離甚近,被告因而心生觸摸甲女之念,並非不可能;
且證人陳怡伶前已證稱:甲女之子於本件案發時年約3歲等語,識事甚淺,被告自不會因甲女之子在場而心生忌憚;
又被告係利用甲女趨身為其查看眼睛時,順勢將甲女壓近自己身體及撫摸甲女臀部,要與其當時有無公務無涉,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8.辯護人另辯稱:甲女叫被告出廁所時,為何不請被告回警衛室,而係繼續幫被告查看眼睛,又甲女於廁所外再度遭被告摸臀時,為何不是請被告離開家中或制止被告,而是請被告再次進入廁所,甲女行為難以想像云云。
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以叫被告到廁所外面的方式,阻止被告的行為;
被告那時摸完我,我有閃躲,我怕我斥責他,會嚇到我兒子;
我不斷提醒被告要去看醫生,以此方式請被告離開等語。
參以被告為甲女居住社區之管理員,甲女原係因被告表示欲沖洗眼睛而同意被告進入家中廁所,於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撫摸臀部及將其壓近被告身體,因而觸及被告生殖器,縱感驚恐,未必能即時思及因應之道。
又因案發當時僅有甲女及稚子在家,且被告身高170公分以上,體形壯碩,甲女大約150公分,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甲女因擔憂若貿然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強烈抗拒之意,將危及自身與稚子安全,故思以迂迴委婉之方式,諸如2人位置自廁所內移動至廁所外,提醒被告應及時就醫等,冀能使被告止手,主動離去,自與情理無違。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9.辯護人再辯稱:案發後甲女仍正常至警衛室領取信件,未刻意閃避被告,顯見其指訴不實云云,並舉甲女居住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為據。
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本來我都會和被告打招呼,案發後我經過管理室都會蒙面,不敢跟被告打招呼等語(見104偵7371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惠君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說事發後她很害怕遇到被告,還要看班表避開被告,我確實看過甲女幾次出入都包得很緊等語相符(見104偵7371卷第42頁反面),足認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害怕而刻意閃避被告之情。
縱依上開登記簿所示,104年4月10日郵件號碼188377收件人甲夫欄位之收件人簽章處,為甲女之簽名,此亦僅可認定客觀上甲女曾簽收該信件,無法反應甲女於簽收信件時之心理狀態,且因被告於案發後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甲女每日自社區出入,因日常生活之需而簽收掛號信件,非難想見。
是辯護人此等所辯,委無足採。
10.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手強將甲女壓向自己身體,使甲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另一手撫摸甲女臀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被告於該過程中,同時發出喘息聲一節,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足認該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且被告每次撫摸甲女臀部約2分鐘,摸了3次,各次甲女均有以挪開之方式,想阻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前後3次將甲女壓向自己身體時,甲女均手扶被告額頭,嘗試拉開彼此距離,但沒有成功,因為被告力氣比甲女大等情,亦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將甲女壓向自己身體,並撫摸甲女臀部之時間,已足使甲女以挪動身體及將被告推開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女推卻之意,執意遂行所欲,被告已違反甲女意願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
辯護人辯稱甲女所指訴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乘機性騷擾罪,殊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3次將甲女壓向自己身體,致甲女大腿碰觸其生殖器,並撫摸甲女臀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甲女對其信任而趨身為其查看眼睛之際,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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