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5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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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霖犯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書立至少壹萬字之悔過書,及禁止於代號○○○○○○○○○○號之女子成年前,單獨與代號○○○○○○○○○○號之女子會面。

事 實

一、張天霖自民國103 年10月起,在代號0000000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之補習班擔任助教,並與甲 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詎明知甲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甲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嗣經甲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母)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1頁),核與甲 女證述及甲 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女往來信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固聲請調查甲 母有無另案提起告訴紀錄,以證明甲 女是否另有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情形云云,然此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外,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如附表編號3、4 所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於同一時地所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數猥褻舉動,均係為達猥褻甲 女目的所接續實施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固先後對甲 女為猥褻與性交之行為,惟猥褻乃著手性交之階段行為,是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認被告所為4 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對甲 女所犯4 罪時地各異,其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亦各別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為大學生,而甲 女在其所任職之補習班內就讀,為滿14歲但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國中生,竟仍與甲 女發生猥褻及口交之性交行為,影響甲 女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因未得甲 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甲 母及甲 女之父原宥,致無法商談和解,然考被告年紀亦輕,因與甲 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而發生口交及猥褻之親密行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亦因本案經所就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移送該校獎懲委員會為留校察看處分,並實施8 至12小時之心理諮商,有○○○○大學(真實名稱詳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而甲 女於本案事發後,仍有以網路主動與被告聯繫,表達關心,有被告與甲 女網路對話紀錄可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現仍於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與父母同居、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與甲 女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情形下所自然發生親密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補習班任職期間結識甲 女時,即已明知甲 女之真實年紀,仍與甲 女發生性關係,其犯行並無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或環境,至於被告與甲 女係以男女朋友身分所生性交、猥褻行為,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如前,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因未獲甲 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宥致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亦經其所就讀之大學為上開懲處及心理諮商之處分,且經甲 女以網路聯絡時,表達無意再打擾甲 女生活之意,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保護甲 女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書立至少1 萬字之悔過書,並禁止被告於甲 女滿20足歲成年之前,單獨與甲 女會面,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刑主文          │
├──┼─────┼──────┼──────┼─────────┤
│ 1  │104 年2 月│臺北市內湖區│以手撫摸甲 女│張天霖對十四歲以上│
│    │中旬某日  │成功路5 段46│胸部及下體之│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    │          │0 號5 樓    │方式,對甲 女│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    │          │            │為猥褻行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4 年3 月│臺北市中山區│以手撫摸甲 女│張天霖對十四歲以上│
│    │底之某日  │伊通街125 巷│胸部及下體之│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    │          │11之2 號2 樓│方式,對甲 女│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    │          │            │為猥褻行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4 月│臺北市中山區│以生殖器進入│張天霖對十四歲以上│
│    │中旬某日  │伊通街125 巷│甲 女口腔之方│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
│    │          │11之2 號2 樓│式,對甲 女為│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性交行為    │。                │
├──┼─────┼──────┼──────┼─────────┤
│ 4  │104 年4 月│臺北市內湖區│以手撫摸甲 女│張天霖對十四歲以上│
│    │底之某日  │成功路5 段46│下體,對甲 女│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
│    │          │0 號5 樓    │為猥褻行為,│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並進而以生殖│。                │
│    │          │            │器進入甲 女口│                  │
│    │          │            │腔之方式,對│                  │
│    │          │            │甲 女為性交行│                  │
│    │          │            │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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