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6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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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銓
選任辯護人 方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銓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昱銓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同校學妹之A 女(偵查代號:3327甲 104077 號,85年2 月生,案發時已年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隨即於同日下午至教室外等候A 女下課,並提議載A 女返家。

迨同日下午4 時許,劉昱銓與A 女到達A 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後(地址詳卷),劉昱銓又以手機需要充電為由,隨A 女進入屋內,進屋後劉昱銓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貿然自背後環抱A 女,A 女立即掙脫並質問劉昱銓「你為什麼要這麼做」,詎劉昱銓並未因此罷手,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強行抱住A 女,強吻A 女臉頰,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時間長達1 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 女猥褻得逞。

嗣A 女奮力將劉昱銓推開,並在該處哭泣,劉昱銓始作罷自行離開。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申訴書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0張等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不公開偵卷第20頁、第25至29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查,本件被害人A 女於被告第1 次出手環抱後,即行掙脫,並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已足以使人清楚知悉其無意接受被告之碰觸,遑論猥褻,被告竟無視A 女明示之拒絕,猶繼續強行施加腕力,對A 女做出上開猥褻行為,自該當於以強暴之方式為之,且係違反A 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昭。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強抱、強吻、撫摸女性胸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係隨機於臉書網站上挑選對象,將對方加為好友,隨即約出見面,此次見A 女為同校學妹,年輕單純,一時疏於防備,竟不圖自制,無視A 女之意願,對A 女上下其手,明顯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且A 女既已當場抵抗、哭泣,被告自應知A 女無意與之發展男女關係,豈料被告事後不惟不知反省,竟於104 年5 月8 日再以臉書發送「妳吃過他(指男友)的精液嗎?」、「好吃嗎」、「下次吃我的」、「妳給他看過妳的裸照嗎?」、「我也要看」、「我要自己解決」等內容不堪入目之私訊予A 女,心態至為可議,並嚴重戕害A 女之身心,造成莫大騷擾及恐懼,此參A 女曾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擔心同樣事件會再次發生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7頁)。

惟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此為初犯,且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深知悔悟,亟欲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因不獲回應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自身年紀亦輕,尚在大學就學,暨其此次犯案動機應係出於不健全之性別觀念、目的、手段、實施猥褻之程度、時間久暫、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年紀雖輕,然亦已為一知慮成熟且接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而不得未經同意輕易觸碰女性身體,乃基本觀念,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參諸本件被告之手法,係先於網站上主動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接觸、再以積極聯絡、見面後藉詞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即發生本件猥褻犯行,以上均於同日完成,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之犯案,與單純因對A 女有何情愫,一時無法克制情感而不慎觸法之惡性迥然不同,及被告及辯護人除一再請求從輕量處外,亦始終未能對於本件何以適宜不執行刑罰,例如有無將影響日後參加考試之資格、求職等情形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本院認本件仍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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