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8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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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志宇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志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志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拳館之負責人兼教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於民國104年7月底、8月初起,至該拳館學習。

緣于志宇因教導A女拳術而對A女心生愛慕,遂以觀看微電影為由,於104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邀約A女至其位在上開拳館之房間內,詎于志宇因二人獨處,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觸摸及親吻A女胸部,於A女明確表示:「不要」、「你會錯意了」等語,並閃躲至角落後,猶不理會A女反對之意思,更進而脫除A女衣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壓制A女頭部至其生殖器處,令A女為其口交二至三次,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將該情告知另名教練,經該教練勸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A女至拳館之前已習武約3年,也取得健身指導員證照,A女於案發前經常來找伊聊天,兩人案發前就互動良好,經常聊天,也曾相約出遊,關係密切,伊以為兩人是有意思的,覺得可以更進一步,案發當時兩人是先於房間內觀賞影片,伊抱、親A女時,A女並未拒絕,A女閃躲說不要時,伊以為A女是害羞,伊是得到A女點頭同意之後,才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令A女為其口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第二次口交時,A女感覺不高興表達不要,伊就沒有繼續,並未強暴逼迫,之後A女也穿衣服自由離去,伊還陪她至停車處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何孟霖之證述、卷附案發現場圖、被告與被人於案發後之104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22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被害人與證人何孟霖自104年8月13日23時51分起至104年8月1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各1份等為其論據。

六、經查:

(一)證人A女雖迭於警詢、偵訊(具結)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12號或13號有跟他約好,在13日去拳館練完拳後去喝咖啡,13日大約晚上9點半練完全後,我原本以為要去喝咖啡了,結果他就約我去他房間一起看他拍的微電影,他就是住在拳館裡。

我們是坐在床上看電影的,在看的時候他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用手抱我的腰或靠近胸部的地方,我就立刻彈開,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還是沒有理我,我又跟他說:『不要這樣!』然後他跟我說:『我會錯意了。』

我就回答:『對!你會錯意了!』我原本以為結束了,想說看完就走,結果沒想到他就突然壓在我身上,還直接把我衣服往上拉,想脫掉我的衣服,我那天穿運動衣跟短褲,我一直講:『教練不要!』但他還是把我上衣跟內衣都脫掉了,之後也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用他的手指侵入我的生殖器官,之後他還跟我說他已經跟他老婆離婚一年了,這一年他都沒碰過女人,可能有點緊張,一時沒辦法勃起。

我過程中一直講教練不要、我也推他、一直閃,但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非常用力的去敲打他。

之後我就坐起身,想要離開,結果他就站起來、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官那邊,總共逼我幫他口交大約2至3次,結束之後我怕他又想要對我幹嘛,所以我就趕快安撫他,跟教練說:『我還沒準備好,下次再說。』

然後教練就說陪我下樓(拳館及他的房間都是在二樓),我就回家了。

…(請問犯嫌性侵害妳時,妳是否有喊叫或抵抗?方式為何?)我一直在跟他講不要,我講了非常多次至被告拳館,我也有一直推他,但沒有去打或吵或鬧這樣,但他還是持續沒有理我。

(請問犯嫌性侵害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他是直接壓上來,我當下其實也有點害怕,但他是沒用掐脖子之類這麼暴力的方式。」

、「104年8月13日下課約晚上9點半,被告本來要約我去喝咖啡,但後來說要先去看他拍的微電影,教室跟他家連在一起,我就直接去他房間看,他有對我上下其手,抱我、把我拉到他旁邊,我有說不要這樣,他有說「原來是我會錯意」,我說對,之後分開幾分鐘後他又開始把我拉到他旁邊,我一直說不要,他就開始抱我、脫我衣服、褲子,後來以手指放進我陰道,印象中也有親我胸部,最後他把我頭押著要我幫他口交,我頭一直往後,但他押著我動不了,來回3次,當時他站著,我有一直說教練不要。

我後來為了緩和他情緒,就說我還沒有準備好,可不可以下一次,因為我怕我走不了,我想先跑再說。」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65頁)。

(二)查證人A女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所供不合,且證人A女於至該拳館練拳前已在政大學習自由搏擊至少3年,此經證人即A女教練何孟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A女於案發時已習武多年,並非無能力抵抗之孱弱女子,是若被告違反其意願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理當於被告欲觸摸、親吻其胸部時即應立即抵抗、離去或為其他自救之行為,豈可容被告更有脫除其衣褲,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甚至遭其壓制口交數次,實與常理有悖。

況證人A女亦表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對其並無使用掐脖子等暴力的方式,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驗傷,實無從佐證案發當時A女是否受有被告如其證述「壓上來」、「把我頭押著」等強暴行為。

又證人A女於案發後近2個月之104年10月6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要提告、本不打算主動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且屢經本院傳喚均不到,無從經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發現真實,是自難據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A女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三)又證人即被告拳館之學員周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練習時間是晚上七點半,被害人來的時間比較晚,我確定他是八點接近八點半的時間來的,來了之後,他平常比較晚來,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練習,加上他是剛開始來練習,所以他都跟著被告喝茶聊天為主,因為來練習的人不一定是想當選手,有些人是當作工作之餘的活動,他看來是來交際為主,當天他來了之後就喝茶,坐在茶桌聊天喝茶,我沒有看著被告和被害人聊天,因為我在練習,聊天過程是愉快的,之後我就進行我的練習,他們之後就進去房間裡面,在這之後,約九點十五分左右,我們在進行收操,這時被告離開房間走出來跟我們說師傅還沒有結婚,他還要約會,所以請我們先離開,早點離開,以我的認知是今天這個女生是來約會的,我們大約五人,我們就先行收拾離開。

…(剛才你說你們最後大約有五人離開拳館,你們離開時有無做鎖門的動作?或特別的收拾的動作?)因為被告跟被害人還在房間內,所以我們只有收拾我們個人的東西,沒有做其他動作。

(被害人除了剛才最後這次以外,其他幾次來拳館的時間大約是何時?)我們一般在景美館練習時間是從七點可以入館,七點半開始練習,一般的學員都是在七點半以前到,被害人比較晚來,大約都是八點多。

(被害人來了之後練習時間是跟著你們一起練習到最後嗎?)因為新手的關係,所以拳館是分開教學,所以比較是自己練習,被告會教他動作,我也有教過他,我自己認為他的練習時間是比重不高,主要的時間會在聊天。

(你所說的聊天是跟何人聊天?)跟被告聊天。

…(你怎麼能推知被害人來是以交際為主?)一般來練習的人主要會從基礎的東西開始學,七點半要學到結束會需要一些時間,如果學員繳費後,來的時間很晚,練習過程中又沒有很熱衷,練習會有進程,有些動態的練習,指導過程時間也蠻長的。

…(剛才你提到104年8月13日離開之前被告有出來說教練單身要約會,叫你們離開,當時被害人是否在場?)沒有,但被告跟所有人講大家應該都有聽到。

…(你說你在拳館看過被害人跟被告聊天,他們聊天的狀況是熱絡的還是平淡的?)是熱絡的,不是客氣的對話,而是像好朋友的對話。

(你剛剛提到案發當天被害人跟被告的狀況是很特別的是什麼意思?)特別是說一般來練習的人會著重在練習的過程,比較特別的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人都九點半快十點才會走,但那天在九點十五分時被告就請大家離開。

(你說被告請大家離開時,你並沒有注意被害人人在何處?)我知道他人在房間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反面)屬實,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在案發當天之前就常約你?)有。

但我不敢拒絕,他是教練,我想從他那邊學到更多東西。

我知道他可能想追我,我想說喝個咖啡安撫他一下,且是在大庭廣眾之下,我才沒有警戒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確實經常聊天、互動熱絡,且A女亦明知被告有追求之意,但為求能學到更多東西而未明確拒絕,而案發當天A女單獨與被告處於房間內,被告還特別以約會為由請其他學員先行離開,是被告所辯其與A女關係良好,始伊產生誤會,案發當時誤以為兩人單獨共處一室,可以更進一步一節,堪可採信。

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翌日(14日)凌晨,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被告表示「是你後來說OK我們才開始的不是嗎?」、「每個人喜歡的方式不同,我以為那是妳想要的情趣」、「我也不想讓妳感到不開心」等情(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伊係違反A女之意願,故亦不能僅憑A女與被告案發後之通訊訊息有質疑被告之處及證人何孟霖事後聽聞A女轉述之證言,逕認被告有何在已知A女並無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之狀況下,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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