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緝,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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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正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沙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林榮坤所有、由林敬淵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翌(12)日12至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四維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行駛。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沙正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12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45頁,本院侵訴緝卷第6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敬淵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103偵字19723號卷第6至9、22至29頁)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並於101年10月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之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罹患失智症,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知、理解、反應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對世事懵懂無知,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8時許,乘甲母外出,甲女獨自在家之際,前往甲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誘使甲女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後,旋恃男性體力優勢,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帶甲女至其妹之臥房內,將甲女強壓在床,強吻甲女嘴唇,掐住甲女脖子,強拉甲女之手,復撩起甲女上衣,強抓甲女胸部,旋褪去甲女褲子、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甲女之指訴、證人甲母、全美英、楊美金之證述、證人全美英提供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6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心智缺陷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情事,辯稱: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1日8時許,前往甲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復脫去甲女褲子、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侵訴緝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不公開原卷第26至29頁,本院侵訴緝卷第84、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6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92、93頁,103年度偵字第12666號不公開原卷第30至32頁),又甲女為中度智能智障者,此為被告所知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侵訴緝卷第34頁反面、60頁反面),並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不公開卷第36頁)。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㈡訊之甲女雖指證遭被告強行親吻、性交。

惟其指訴係源於甲母103年6月1日中午返家時,發現甲女妹妹房間被褥已遭移動,且甲女對甲母之態度冷漠,少有理睬;

嗣甲母傍晚下班返家時,仍覺甲女異常,遂動手毆打甲女,然甲女遭毆打後,猶未說出過程,且無負面之情緒反應,甚至否認有男子到其家中,惟甲母疑心甲女一再維護對方,未說真話,遂憤而對甲女聲稱:「妳真的這麼喜歡這個人嗎?不然妳東西整理一下,跟人家去好了!」此後甲母再改以食物誘使甲女告知發生何事,甲女才說出「是在妹妹的房間『被用去』的」,而甲母因懷疑當日只有被告前往家中,遂主動至附近土地公廟等被告,要被告至其家中(被告嗣後並未前往);

甲女則是在久候被告未到,經甲母告知:「阿華」(即被告)是壞人,跟我約好都沒來、「妳『被強』了,沒效了」、你被騙之後,開始哭泣,並在歷經甲母毆打、怒斥、報警、就醫檢驗之後,才激動表示係遭被告性侵,此據證人甲母指證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87至88頁、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核與甲女經檢傷診斷其四肢部位(大腿及小腿)有其指訴遭甲母毆打之新瘀傷等結果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0至52頁驗傷診斷書)。

是以甲女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指訴及激動落淚等情緒反應,俱在甲母強勢毆打追問,甚至主動提及被告是壞人、甲女被騙、「被強(姦)」暨久候被告未到之後出現,從而該等指訴及情緒反應,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抑或已受甲母責罵及措辭影響而與真實過程未盡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㈢甲女警詢時雖稱遭被告勒住脖子,警告:「不能動,如果動就完蛋了」(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6頁),並在偵查程序中以手指右胸口、右手掐脖子等動作表示該部位仍在疼痛之中,且稱被告是以「用力抓我胸部,掐我脖子,並拉我的手」等方式,強迫甲女性交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第29頁)。

然此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觀之甲女在事發當日進行驗傷診斷之結果,亦僅大腿及小腿有甲女自述遭甲母毆打之新瘀傷,背臀部有陳舊瘀傷,至於甲女頭面、頸肩、胸腹、背臀、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俱無明顯新傷口,有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0至52頁)。

是甲女指訴遭被告勒頸、抓胸且疼痛多日云云,亦乏相關事證可為補強。

另訊之證人甲女證稱甲母曾向其表示要幫甲女找1個對象,因而認識被告(見本院侵訴緝卷第85頁背面),被告亦曾到甲女家中聊天喝酒,表示要娶甲女、當甲母女婿,本案被告如不負責,就要對其提出告訴、「他就該死」等語在卷(詳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第27至30頁,本院侵訴緝卷第84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曾向甲母及甲女表示會娶甲女等情尚無不符(見本院侵訴緝卷第86頁)。

佐以甲母指稱其在追問甲女的過程中,曾詢問甲女是否真的喜歡被告,甲女默默沒有回答,後來更要拿袋子整理衣物等被告前來,直到甲母告知甲女受騙之後,甲女才開始流淚等情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足認甲女當時確對被告存有婚姻、情感上之期待,尚難僅以甲女單方指證,逕認被告有對甲女施以強制、違反意願之手段而成立強制性交犯行。

㈣證人全美英、楊美金均非在場見聞過程之人,楊美金並陳稱其不知實際情形(見103年度他字第5365號偵查不公開卷第53、54頁);

全美英則提出被告所傳送自稱因甲母要被告娶甲女以致發生誤會的簡訊內容,並表示沒有其他線索可以提供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266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4、20頁),是此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侵犯行。

另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唾液之DN甲型別與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所採得檢體之DN甲型別相符,即被告自承與甲女性交部分之事實。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傷結果亦記載甲女陰道無明顯新傷,且無與甲女所指證被告施暴部位相符之傷勢,亦不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侵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侵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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