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刑補,1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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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德濱
上列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羅德濱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德濱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經本院羈押,迄至同年12月25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月餘,嗣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駁回上訴確定,依法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

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

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羅德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案件偵辦後發布通緝,於101年10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且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64號裁定予以羈押,嗣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迄同年12月25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2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2年10月29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63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2年10月29日確定後兩年內之10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02號偵辦案件後,於101年10月22日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且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64號裁定准予羈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嗣該案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訊問後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本院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又其彼時曾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予通緝到案,因其居無定所始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曾具狀自承居無定所等語明確,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聲請人雖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1千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計63日,准予賠償63000元;

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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