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刑補,1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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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秀榆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再按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張秀榆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與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雖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然僅附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張等情,有聲請人104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未依法補正上述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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