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刑補,1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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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展朋
(原名劉 越)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展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展朋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77號裁定羈押,迄同年9月5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遭羈押45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13萬5,0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如下: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

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均不得請求補償;

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

㈢復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劉展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97年7月25日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款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2款之恐嚇得利罪嫌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本案尚有其他方式得以調查並保全證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9月5日命聲請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不予羈押,迄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5日准予具保止,共羈押43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4年3月17日確定後2年內之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至3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於97年間因涉嫌擔任共同被告黃德源所成立庭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佳公司)之員工,並取得被害人公司參加股東會之資格,再親赴被害人公司恐嚇其經營者或承辦人,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恐嚇取財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罪定讞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㈢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1.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辦案件後,為警拘提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7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59號以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否認犯行,參酌被害人供述內容、發票、監聽譯文等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裁定抗告駁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77號第2至5、4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9號卷第31、32頁),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嗣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97年9月5日准予聲請人具保不予羈押,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接押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卷第2至16、47至49頁)。

是聲請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其擔任庭佳公司員工後前往被害人公司所從事之舉動避重就輕,堪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2.聲請人雖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中年,擔任庭佳公司員工,月薪2萬5,200元一情,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1頁),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每日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共計43日,准予賠償8萬6,000元。

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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