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刑補,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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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翟光復
上開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翟光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壹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翟光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裁定羈押,經請求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准予交保為止,遭羈押共計14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

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

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與翌日(27日)訊問聲請人後,於102 年4 月27日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當庭諭知羈押(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 頁及反面、第12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經聲請人翟光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52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本案尚有其他方式得以調查並保全證據,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命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嗣聲請人翟光復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6 號卷第18頁反面)。

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2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4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

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3 年9 月11日確定後2 年內之104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㈡聲請人係於102 年間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於其兄即共同被告翟光華及所經營之天驛集團各當鋪已因上開罪嫌,於102 年1 月23日遭搜索、拘提,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自102 年2 月5 日起,在共同被告翟光華及黃詩文所經營之元 當鋪,以電話向在元 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繳交之重利款項,至同年3 月底時,為避免遭查緝,遂轉移收款地點至天驛車行,向前往天驛車行繳交車租之元 當舖借款司機收取重利款項,認聲請人等共同涉犯組織犯罪及重利罪嫌,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上揭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㈢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⒈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偵辦案件後,於102 年4 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與翌日(27日)訊問後,至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業據檢察官當庭撤回,第2款部分經核與檢察官提出被害人之筆錄,以及扣案屬於翟光復所有之小卡片、及書寫之其他相關在押被告所聘任之律師及家屬之名單與聯絡電話,堪證翟光復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 頁及反面),而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翟光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應予收押、禁見,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聲羈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後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520 號裁定以「被告翟光復始終否認涉犯上開罪嫌,雖被告翟光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在翟光華、黃詩文遭羈押後過去幫忙元 當鋪收錢乙情,惟始終否認元 當鋪於102 年2 月遭勒令停業以後仍繼續收取財物,則被告翟光復是否確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有未明,又原審法院僅列被告翟光復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似僅認被告翟光復僅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而被告翟光復是否僅涉嫌此部分犯行,或另亦參與其兄翟光華所涉非法討債之暴力集團,而有漏列其他法條之情,均有未明,尚待查證釐清,再者,若認被告翟光復僅涉犯上開重利罪嫌,則被告翟光復係涉犯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重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對於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不得駁回…被告翟光復執此提起抗告,指謫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此有上揭裁定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6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由本院羈押理由所載,雖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發回理由係因重利罪嫌係有期徒刑1 年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對於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不得駁回之。

惟聲請人客觀上仍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渠等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見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⒉雖聲請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乃係認「天驛車行與元 、合豐、瑞誠等各家當鋪成員間,並無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曾級等尚下從屬或服務關係,即並無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命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無由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其等在主觀上均無參與所謂能『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認知,在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翟光復…等辯稱其等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等並無主持、指揮或參與所謂『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認知及具體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翟光復…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之行為」、「被告翟光復是否明知所催收之款項係屬共同被告等人前經營當鋪時利用借款司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貸以金錢而生之與原本顯不相當知重利,自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復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翟光復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復無罪之諭知」而為無罪判決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然觀相關卷宗,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是因聲請人扣案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小卡片、及書寫的其他相關在押被告所聘任的律師及家屬之名單與聯絡電話,堪證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⒊綜據前述,爰審酌聲請人翟光華遭羈押時年方39歲,擔任欣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新平均4 萬元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之投保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有新資所得申報資料,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參見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及聲請人對於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 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1, 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5月10日止,共計14日,准予賠償1 萬4,000 元【14(日)×1,000 (元)=1 萬4,000 元)。

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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