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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光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倒數第五行關於被告姓名「翟光華」,應更正為「翟光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姓名為翟光復,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倒數第5行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翟光華」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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