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交簡,15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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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7日中午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曾仁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午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路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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