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簡,56,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均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2日間(不含男客童柏霖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後之時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應召站成年成員。

嗣該應召站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連絡工具,由應召站成年成員於103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朝代〉※1H2.8K※報班快訊※高雅上班族、清純學生妹、偷情輕熟女、火辣俏護士、俏麗美容師、甜美OL!專線【00000000 00】」之簡訊至男客童柏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男客童柏霖見到該則簡訊內容後,即於103年9月2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該則簡訊中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由該應召站以50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童柏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旅社」6樓673室與應召女子李淑楓為性交行為,事後由應召女子李淑楓向男客童柏霖收取性交易價金5000元。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至上揭旅社臨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性交易價金5000元及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如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李淑楓、童柏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小凱」所屬應召站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其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自述現從事烹煮營養午餐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獲利、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性交易價金5000元及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係應召站集團因犯罪所得、應召女子李淑楓從事性交易所得及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