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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豪素不相識,於酒後僅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細故爭吵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2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惟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蔡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見未識之許○豪而上前予以攀談,因不滿許○豪答話語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許○豪,致許○豪受有兩側顏面多處擦傷、左上唇裂傷、下唇、右頸部及前胸多處擦傷、左前胸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鼻部、右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彬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許○輔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員警工作紀錄簿。
㈤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
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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