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素真
羅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陸張沒收。
羅明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素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白素真前往賭客所在,各屬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園及工地收取簽注單,簽注方為:(一)以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分「二星」、「三星」、「四星」,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六合彩為1至49號、今彩539為1至39號),比對香港地區當期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四星」中獎時,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分別得5,600元、56,000元、680,000元,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分別得5,200元、53,000元、750,000元,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歸白素真所有;
或由賭客任選多個號碼「互碰」;
(二)以每簽1注賭金為3,840元之代價(可選擇0.1、0.25或0.5注為單位而簽賭),選擇單一號碼(俗稱「全車」、「包牌」),比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若對中號碼可得28,000元,若未對中號碼,簽賭金歸白素真所有;
若賭客簽注「三星」、「四星」或簽注比例為1時,白素真即將簽注單與賭金轉交予組頭「蘇先生」,從中收取每注5元之利潤,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而與賭客對賭財物牟利。
嗣白素真於同年11月19日17時50分,至賭客羅明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06巷口,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收受羅明英下注之2張簽注單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在白素真身上扣得簽注單共6張(其中2張為羅明英所交付),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白素真、羅明英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簽注單6 張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白素真部分1、核被告白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白素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白素真自10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往賭客所在之公園及工地收取簽注單,聚眾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爰審酌被告白素真有賭博前科(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同類型之賭博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
被告白素真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風俗,影響經濟活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聚眾賭博期間為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羅明英部分核被告羅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羅明英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甫於104年4月間因公然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羅明英旋於同年11月19日再度犯下本案公然賭博罪,顯未知所警惕,而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簽注單6 張為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