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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許哲維、吳道明及張傑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查證其身分時,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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