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簡,7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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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又因竊盜案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因⑷竊盜案件」,並補充記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懷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⑶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⑶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前揭⑵⑷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9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於104年7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北107之1線200公尺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懷祖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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